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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好用足法律工具中兑现公平与正义

2024-04-09 10:04:47

作者:然玉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3月11日,涉案的张某某、李某、马某某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全部抓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详见本报今日14版)

  考虑到“邯郸初中生被害案”的性质、情节与衍生的沸腾民意,结合前不久司法机构相关负责人的权威发声,此番最高检对本案三名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可谓顺理成章、早可预见。这一决定最直接的效果,无疑是为个案后续的刑事审判、刑事惩罚,按下了启动按钮。而其更深远的影响,或许还在于通过“典型案例”中司法实践的路径演示,进一步厘清了“低龄恶性犯罪”定罪量刑的价值立场与技术标准。这对于威慑犯罪、引导预期,重要性不言而喻。

  需要说明的是,在规则层面,早已完成了“最低刑责年龄下调”的立法准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新增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自此而后,对于“低龄恶性犯罪”的刑事追责,真正完成了情理与法理、立法和司法的衔接适配。

  即便相关法条把对低龄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的适用前提定得极为严苛,可“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中的三名嫌疑人,还是“轻而易举”地符合了所有条件。由此,也足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所造罪孽之重、行为本身之极端残忍。本案所激起的巨大愤怒、所引发的普遍关注,使得其早已超越了“个案”的范畴,而实质上已成为具备系统性分量的“司法事件”。对本案的一般性解读、诠释与司法实务层面的“经验性转化”“惯例化推导”,终将导向对法律现实效力的再强化。

  降低最低刑责年龄,与对“低龄恶性犯罪”应诉尽诉,终究是两回事。诚然,追究刑事责任和施以刑罚是处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最后的手段。但是同样需要重申的是,这一“最后的手段”,对于特定案件中的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恰恰是“唯一适用的手段”“必须采用的手段”。对严重暴力伤害案件中的低龄犯罪者应刑尽刑,这绝不是“重典主义”,而是涤荡罪恶的必然选择,是建构良序的必由之路。之于此,不可投鼠忌器,理当遵循立法精神本义,能动地调用司法工具。

  有罪必惩、除恶务尽,“夺人性命者,必当付出代价”,这是正派社会最朴素的公道,也是最不容侵犯的价值基座。将这一道德共识凝结为刑法视域内的纲领性表达,那便是“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核准追诉,扫清了对“邯郸初中生被害案”嫌疑人刑事追责最后的程序性障碍,而我们也期待着在后续的公诉、审判和刑期执行过程中,实质性的公平与正义,能够更有力、更充分地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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