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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人脸识别属侵权”厘清法律边界

2021-07-29 16:09:23

作者:张玉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28日发布,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小区“刷脸”进门、手机APP捆绑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7月28日中国新闻网)

  相较于此前的指纹比对、虹膜扫描、语音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人脸识别则是通过对人的面部特征扫描来识别或验证某个人的身份信息。这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和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敏感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人们的“生物密码”被非法采集和滥用,极易危害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还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

  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已被广泛应用的社会现实,最高法在《规定》中并未对其提出一刀切的“禁令”要求,而是着意于对人脸信息采集行为的制度性规范和公民知情权、人格权保护。《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这显然是为经营场所采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行为划定了“可为”与“不可为”的法律边界。所谓“单独同意”,就是每一自然人的“亲自同意”,而不是经由他人或某一组织的“批准”或“同意”。比如当事人的单位领导,居民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物业等。采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人脸信息,则要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这彰显出“我的人脸我做主”的公民尊严和人格权益。任何有违“单独同意”规定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都构成对被采集者的权益侵犯。

  徒法不能以自行。落实“滥用人脸识别属侵权”的法律新规,需要经营场所管理者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自制与自律,也需要广大消费者对任何违反“单独同意”原则的人脸信息采集行为,抱持零容忍的说不态度,更需要执法者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刚性履职和以案释法,彰显出新规长牙齿、动真格的法律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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